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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郁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乙○○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9時4分許、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3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於109年4月27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乙○○、甲○○之匯款單據,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24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09年4月中,我有貸款需求,在臉書看到融資借貸廣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問我基本資料,查詢後說可以貸款給我,但是欠缺薪轉證明,並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證明,109年4月24日,我到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的方式,依指示將我的雙證件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前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109年4月27日或28日,新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是因為金管會去查帳,而他們公司有幫我做薪轉證明,怕會有問題,所以先把我的帳戶報案列警示戶,並要求我去籌5萬元,以第三方支付給他們,對方說要有一個資金合約,才有辦法去解除警示帳戶,到了109年5月份,對方叫我去找一個代辦的,並提供我那個代辦人的LINE,我跟對方所謂的代辦人聯絡,聯絡完代辦人問我怎麼連5萬元都籌不到,接著就說直接警局見,109年5月11日,對方封鎖我的LINE,109年5月13日,我就到警局報案;我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在借貸過程,我有詢問對方是不是可以不要交付帳戶資料,對方說寄提款卡就好,並說詐騙集團都是存摺跟提款卡要求一起寄,跟我分析詐騙集團的情形,我因而相信,而且我寄出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後,109年4月27日還有一筆我從事手工代工的報酬900元進到我的新光銀行帳戶,109 年4月28日,我先生也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給我,讓我支付中華電信的電信費,本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嗣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寄出前並先依指示更改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少連偵字卷第77、51至71頁)。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乙○○、甲○○,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105至108頁,偵字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少連偵字卷第79至80、119至124頁,偵字卷第31至35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依卷附前揭寄件單據資料(少連偵字卷第70頁)所示,被告係於109年4月24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寄交之時間為109年4月27日,自有誤會。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亦有其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存卷可考(少連偵字卷第51至71頁)。而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於要求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前,曾先傳送合約書取信被告(少連偵字卷第52頁),於取得被告寄交之提款卡後,自109年4月28日起,要求被告支付一筆款項以取得合約書證明,過程中提到「查帳,查一個天翻地覆」,而期間被告則確實嘗試籌款(少連偵字卷第58至69頁),惟至109年5月11日,對方即離開聊天室(少連偵字卷第70頁);又對方離開聊天室後,被告即於109年5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時間為109年5月13日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是由對方於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曾傳送合約書取信被告,且由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後經對方告知遭查帳故需支付一筆款項以取得合約書證明,確有嘗試籌款,而可徵被告對於對方說詞深信不疑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確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⒉且查,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尚有798元餘額,嗣該帳戶於109年4月27日有一筆900元入款,於109年4月28日復有一筆被告先生林鼎皓轉入之5000元,同日該帳戶則接續轉出999元、198元、1493元以支付中華電信費用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7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於寄交該帳戶前,該帳戶尚有798元餘額,則以被告具有借款需求,經濟狀況非佳,卻未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再提供予他人,已可徵被告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取得之人用作借款外之他途;且被告寄交該帳戶後,該帳戶尚有900元、5000元入款,而縱使被告先前即已提供手工代工其新光銀行帳戶,其仍可向手工代工表示要變更報酬轉入帳戶,又被告先生轉入之5000元,尚比其實際需支付之電信費多出2310元(5000元₋999元₋198元₋1493元₌2310元),是由被告並未向手工代工表示要變更報酬轉入帳戶,且讓其先生轉入多於其實際應支付電信費之款項等情,更見其確未警覺帳戶會遭詐騙使用。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二專肄業(本院卷第82頁),智識程度一般;又被告於107年3月間,雖曾因求職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詐騙集團本件取得帳戶之方式(出借款項)與前案取得帳戶之方式(提供工作)不同,要求提供之帳戶資料亦有差異(前案包括存摺,本案不包括存摺),難認被告因該次前案紀錄而必對詐騙集團此次取得帳戶方式具有警覺,更何況本次詐騙集團尚以提供合約書等情節取信被告;再參諸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薪轉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犯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