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曦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曦係鈞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來往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道路施工之安全,且施工路面舖設鐵板易導致來往機車打滑,施工單位應設置適當安全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警示設備,適被害人魏言安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MFX-20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往中和路168 巷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面舖設之鐵板時滑倒摔車,致受有右膝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魏言安告訴被告廖子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