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潘展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60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 告 潘展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展清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18 時 25 分至 19 時 4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9 巷口橋頭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 00 號旁違規停車,嗣於同日 19 時 19 分許,在上揭停車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0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展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