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展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60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潘展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展清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18 時 25 分至 19 時 4 分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 129 巷口橋頭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 巷
0 ○ 00 號旁違規停車,嗣於同日 19 時 19 分許,在上揭
停車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 0.60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展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