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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煌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於109年8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標,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對陳明煌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OEP-P-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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