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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號、667號、第672號、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育賢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其處刑、宣告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育賢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洪文讚所營選物販賣機(以下簡稱「夾娃娃機」)內之無線立體耳機2 台,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為補足自己所營夾娃娃機內之物品,以強力磁鐵吸取之竊盜手法,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內之無線立體耳機,供作為販賣營利之用,所為顯不可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育儒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卷附調解筆錄),至告訴人洪文讚所受損害部分,則因洪文讚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暨參以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育有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79號卷;109年度偵字第667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曾有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無線立體耳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洪文讚,爰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吳育儒所有之無線立體耳機部分,被告已與吳育儒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旨趣,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⒉被告用以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無線藍芽耳機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為警扣押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29號竊盜一案中,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29號被告所犯竊盜一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沒收扣案之強力磁鐵,並執行沒收完畢乙節,則有該案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該強力磁鐵既已沒收並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本案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附件起訴書犯罪│連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事實欄一、㈠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① │示            │未據扣案之無線立體耳機壹盒(型號二│
│    │              │三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起訴書犯罪│連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事實欄一、㈡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② │示            │未據扣案之無線立體耳機壹盒(型號二│
│    │              │五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起訴書犯罪│連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伍日,如│
│ ③ │事實欄一、㈢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            │未據扣案之無線立體耳機貳盒(型號二│
│    │              │二八、二五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件起訴書犯罪│連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④ │事實欄一、㈣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號
                                      109年度偵字第667號
                                      109年度偵字第672號
                                      109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連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神夾奇航1」娃娃機店編號第12號機台前,以強力
    磁鐵吸取方式竊取上開機台內洪文讚所有之型號238 (移送
    書誤載為239)無線立體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神夾奇航2」娃娃機店編號第2號機台前,以強力磁鐵
    吸取方式竊取上開機台內洪文讚所有之型號258 無線立體耳
    機1盒(價值55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王朝」娃娃機店編號第29號及編號第65號機台前,
    以強力磁鐵吸取方式分別竊取上開機台內洪文讚所有之型號
    228 無線立體耳機1盒(價值450元)及型號258無線立體耳機1
    盒(價值550 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㈣於108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魔夾娃娃屋」娃娃機店編號第15號機台前,以強力磁
    鐵吸取方式竊取上開機台內吳儒所有之RM-229TWS 真無線
    立體聲藍芽耳機1 副(價值1150元)得手。嗣經吳儒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讚及吳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72號)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連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連賢坦承有於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
│    │                      │、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二  │告訴人洪文讚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    │陳述                  │實。                  │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    │                      │實。                  │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60號)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連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連賢坦承有於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
│    │                      │、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二  │告訴人洪文讚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    │陳述                  │實。                  │
├──┼───────────┼───────────┤
│三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    │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   │實。                  │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87號)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連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連賢坦承有於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時│
│    │                      │、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二  │告訴人洪文讚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
│    │陳述                  │實。                  │
├──┼───────────┼───────────┤
│三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
│    │監視器翻拍照片 11 張  │實。                  │
└──┴───────────┴───────────┘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67號)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連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連賢坦承有於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時│
│    │                      │、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三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
│    │翻拍照片 11 張        │實。                  │
└──┴───────────┴───────────┘
二、核被告連賢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型號238 無線立體耳機1盒(
    價值350元)、型號258 無線立體耳機1盒(價值550元)、型號
    228無線立體耳機1盒(價值450元)、型號258 無線立體耳機1
    盒(價值550元)及RM-229TWS真無線立體聲藍芽耳機1副(價值
    11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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