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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貞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7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貞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貞榕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鄭柏堅之託,代為處理相關刑事案件賠償事宜,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他用,致告訴人於刑事上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所得現金57,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黃貞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堅○○○○○執行中)與黃貞榕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
    05年2月4日因案被查獲,於翌日(5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鄭柏堅遭聲請羈押獲准,黃貞榕則諭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交保,鄭柏堅將身上5萬7千元交予黃貞榕,要黃
    貞榕代為處理先前鄭柏堅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毀損停車
    場柵欄等案件之和解事宜(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18號)。黃貞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犯意,將款項挪為他用,損害鄭柏堅利益。鄭柏堅屢次向黃
    貞榕催討,黃貞榕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鄭柏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貞榕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柏堅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
    基簡字第50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坦承收下5萬7千元
    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貞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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