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6 月」,更正為「拘役30日」;「20日」更正為「23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汽用」,更正為「汽油」。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持車斗內之剪刀發動車子等語(偵緝卷第49頁),然因該剪刀並未扣案,其大小、材質是否已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程度,均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定被告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台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徐志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勇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3 月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
上開2 罪自106 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對面,以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車斗
存放之剪刀為工具,竊取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並於汽用耗盡後,將上
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嗣因旭盛公司人員發覺上開車
輛被竊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尋獲遭棄置之上開車輛,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呂學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
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行
為應處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