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暳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暳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暳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就「證據」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897033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7月1日新北經商字第1081195066號函及108年 7月11日新北經商字第1081263269號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另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91號第33頁),是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之規定,則本案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乙種建築用地容許用途,仍不依限改正,核被告蔡暳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不依限停止非法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論處。 ㈡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上經營非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項目之視聽歌唱業,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土地容許用途後,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現已未再出租予他人違法經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諸惡莫作,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蔡暳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暳澐係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設立登記,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如意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小吃店所坐落之同區東和段 45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在上揭小吃店內經營非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項目之視聽歌唱業。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15日檢送該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並應即停止非法使用,與依法恢復原乙種建築用地容許用途後,蔡暳澐雖於期限內之同年月27日繳納上揭罰鍰,惟仍未於期限內停止非法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同年10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派員前往臨檢,發現蔡暳澐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暳澐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違反違反區域│ │ │自白。 │計畫法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21日時│ │ │108年6月26日新北警瑞行字│即在上揭小吃店內有經營視│ │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份│聽歌唱業之事實。 │ │ │與該函檢附之同年月21日臨│ │ │ │檢紀錄表影本 1份及執行臨│ │ │ │檢時之相片4幀。 │ │ ├──┼────────────┼────────────┤ │ 3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月│證明上揭小吃店坐落之新北│ │ │5日新北地管字第000000000│市○○區○○段 000地號土│ │ │8號函影本1份。 │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其容許使用項目有「日用品│ │ │ │零售及服務設施」,使用許│ │ │ │可細目有「營業及辦公處所│ │ │ │」,並無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 │ │。 │ ├──┼────────────┼────────────┤ │ 4 │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5日新│證明被告在上揭小吃店內經│ │ │北府地管字第1081300539號│營之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 │ │函影本1份。 │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非乙種│ │ │ │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已│ │ │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 │ │並通知被告可檢附合法證明│ │ │ │文件提出陳述意見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5日新│證明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上│ │ │北府地管字第1081512636號│揭編號4 之公文通知後,未│ │ │函與該函檢附之裁處違反區│於期限內向該府陳述意見,│ │ │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經該府核處罰鍰 6萬元,並│ │ │1紙。 │命應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 │ │ │法恢復原乙種建築用地容許│ │ │ │用途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4日行│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27日繳│ │ │政罰鍰繳費單與同年月27日│納上揭罰鍰6萬元之事實。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片│ │ │ │各1幀。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證明被告於接獲上揭編號 5│ │ │108年10月7日新北警瑞行字│之處分書後,仍持續在上揭│ │ │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份│小吃店內經營視聽歌唱業,│ │ │與該函檢附之同年月 3日該│並未於期限內停止非法使用│ │ │局瑞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並恢復為土地容許用途之│ │ │本 1份及執行臨檢時之相片│事實。 │ │ │4幀。 │ │ ├──┼────────────┼────────────┤ │ 8 │金如意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資│證明被告係該店負責人,且│ │ │料查詢結果1紙。 │於100年9月30日設立,設在│ │ │ │新北市○○區○○路00號等│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蔡暳澐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該管直轄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改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