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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PRI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PRIYATI 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漏洞,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工作之人數僅1 人、期間長短、犯罪利益(尚未取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SUPRIYATI(印尼籍)
                        女  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2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RIYATI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08 年11月26
    日,經由不詳友人得知王梅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非法媒
    介印尼籍女子ANGRAINI NOVI (護照號碼:MM000000,已離
    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從事照顧王梅之子趙偉辰之工作,並約定ANGRAINI NOVI 之
    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 2000元,SUPRIYATI 再向ANGRAINI
    NOVI收取每日600 元之仲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當
    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SUPRIYATI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ANGRAINI NOVI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被告與證人ANGRAINI NOVI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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