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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李辛茹

  • 被告
    游正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緩,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對面工地工作」,補充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對面工地(不知情之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工作」。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工地工作」,補充為「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工地(不知情之遠雄建設公司之工地)工作」。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補充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TRUONG VAN DUNG、NGU YEN VANHA 、NGUYEN NGOC PHUONG 、TRAN XUAN HAO」 ,補充為「TRUONG VANDUNG(以觀光名義入境,停留期間: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22日,逾期停留,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NGU YEN VAN HA(以觀光名義入境,停留期間:107年8月12日至107年9月11日,逾期停留,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NGUYEN NGOC PHUONG(中文名:阮玉風,於106年2月2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台,核准居留期限至107年9月11日,原雇主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居留,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RAN XUAN HAO(中文名:陳春好,於108年8月12日以船員名義來台工作,核准居留期限至110年8 月23日止,原受僱於「大武號」漁船擔任船員工作,惟TRAN XUAN HAO一入境,隨即脫逃失聯,而隨同友人NGUYEN NGOC PHUONG 四處在台打工,為失聯移工,屬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8年8月17日」,補充為「108年8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查獲 TRUONG VANDUNG、NGU YENVAN HA、NGUYEN NGOC PHUONG、TRAN XUAN HAO」 ,補充更動為「發現受游正民委託,由不知情之張峻源所駕駛之車牌ABA-207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有 TRUONG VANDUNG、NGUYEN VAN HA、NGUYEN NGOC PHUONG、TRAN XUAN HAO 等外籍男子,正欲前往陽明山文化大學門口斜對面之工地從事綑綁鋼筋之工作,乃予以攔查查獲」。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第6 行之「裁處書」後,均補充「及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前置」原則。是如行為人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此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 5年內再違反,即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從「行政罰」構成「刑罰」。查被告游正民於105 年間,已二度因非法聘僱越南、印尼、泰國等國籍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及臺中市政府分別裁處700,000元、325,000元,本次(108年)為5 年內再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二)被告自108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經警查獲為止,雖先後違法聘僱 TRUONG VANDUNG、NGU YEN VAN HA、NGUYEN NGOC PHUONG、TRAN XUAN HAO等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由他人聘僱而逃逸失聯之4 名越南籍外國人為其工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違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經臺北及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違法聘僱如聲請書所載之4名越南籍外國勞工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所為無視法紀,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殊為不該,原不應再予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以為各該外國籍勞工為合法云云,縱不論被告已有2 次違規遭罰鍰紀錄,理當知曉;縱被告從未曾遭罰,亦對各該外國籍勞工均非被告自己申請來台工作一點,知之甚明,本件4 名越南籍外國人,既非被告合法申請聘僱來台工作,則無論該4 名外勞,是否已逾許可期限,而許可失效、或他人合法聘僱來台而自行失聯脫逃,或從未經許可來台工作等,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已彰彰甚明,是被告警詢所辯,為卸責之詞,原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認罪,並表示悔過,兼衡其聘僱之時間尚短、且非壓榨外籍勞工,影響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建築業)、自陳之經濟(勉持)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 告 游正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民係從事工地鋼筋綁紮工作者,其前因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等勞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對面工地工作,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北市勞職字第1054560000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鍰在案。復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及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及泰國籍等勞工在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工地工作,於105 年12 月16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32萬 5,000元罰鍰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 年內之108年7 月至8 月17日期間,以日薪1,8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越南籍男子 TRUONG VANDUNG、NGU YEN VANHA、NGUYEN NGOC PHUONG、TRAN XUAN HAO在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嗣於108年8月1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在臺北市士林區 故 宮 路 與力 行 街口前查獲TRUONGVANDUNG 、NGU YEN VAN HA、NGUYEN NGOC PHUONG、TRANXUAN HAO,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游正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TRUONG VANDUNG、NGU Y EN VAN HA、NGUYENNGOC PHUONG、TRAN XUAN HA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600000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等在卷可憑 ,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裁處罰鍰,5 年內再為本件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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