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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109 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翔鈞(下稱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而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算,計至109 年5 月19日止計至,期間即行屆滿,而被告遲至109 年5 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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