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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虹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多次刑罰矯
    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
    施用、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取出
    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至24頁),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
    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2包,外觀顏色一致,隨
    機取1包進行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編號
    二所示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白色及綠色粉末)4包,外觀
    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鑑驗,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45至
    1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
    離),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包 違禁物,總毛重1.50公克、總純質淨重1.038公克。隨機取1包鑑定(毛重1.05公克、淨重0.851公克、取樣0.029公克、驗餘0.822公克、純度85.5%、純質淨重0.727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另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包 違禁物,總毛重19.49公克、總純質淨重1.934公克。隨機取1包鑑定(毛重5.45公克、淨重4.334公克、取樣0.132公克、驗餘4.202公克、純度12.5%、純質淨重0.541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
    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2月19日下午3至4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晚間1
    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38公
    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其中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純質淨重約為1.934公克,另有微量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復經其同意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鈞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38公克)、含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其中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計純質淨重為1.934公克,另有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同年3月23日與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各1份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38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其中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純質淨重為1.934公克,另有微量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