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多次刑罰矯
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
施用、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取出
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至24頁),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
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2包,外觀顏色一致,隨
機取1包進行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編號
二所示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白色及綠色粉末)4包,外觀
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鑑驗,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45至
1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
離),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包 違禁物,總毛重1.50公克、總純質淨重1.038公克。隨機取1包鑑定(毛重1.05公克、淨重0.851公克、取樣0.029公克、驗餘0.822公克、純度85.5%、純質淨重0.727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另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包 違禁物,總毛重19.49公克、總純質淨重1.934公克。隨機取1包鑑定(毛重5.45公克、淨重4.334公克、取樣0.132公克、驗餘4.202公克、純度12.5%、純質淨重0.541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
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2月19日下午3至4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晚間1
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38公
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其中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純質淨重約為1.934公克,另有微量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復經其同意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鈞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38公克)、含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其中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計純質淨重為1.934公克,另有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同年3月23日與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各1份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38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其中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純質淨重為1.934公克,另有微量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