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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20分」更正為「14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周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宜蘭三星蔥1 包、滿漢原味香腸3 盒、豬五花肉條2 盒、冷藏鮭魚輪切1 盒、金目鱸魚1 盒、豬瘦絞肉2 盒、豬胛心炒肉片2 盒等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宜蘭三星蔥1 包、滿漢原味香腸3 盒、豬五花肉條2盒、冷藏鮭魚輪切1 盒、金目鱸魚1 盒、豬瘦絞肉2 盒、豬胛心炒肉片2 盒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三)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
    、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6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共4 罪)、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上開(一)、(二)、(三)、(四)、(
    五)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六)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
    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6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宜蘭三星蔥
    1 包、滿漢原味香腸3 盒、豬五花肉條2 盒、冷藏鮭魚輪切
    1 盒、金目鱸魚1 盒、豬瘦絞肉2 盒、豬胛心炒肉片2 盒(
    總計價值新臺幣1099元)得手,未結帳即欲步出大門離去,
    因防盜碼未消磁,致警鈴響起,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進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員宗文鳳警詢之證
                詞。
          (三)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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