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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2、4054號、108偵緝字第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萬勝利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及電子煙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萬勝利前科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萬勝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萬勝利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0頁)。

㈢至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並未竊取行動電源、電子煙各1個等物。惟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被告確在現場拿取白色行動電源1個,並將之置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頁可佐(見偵3432卷第33、35頁),而與告訴人張效禹指訴其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扣得之電動刮鬍刀、電動玩具直昇機各1臺及公仔1隻可佐,益徵告訴人張效禹指訴其遭竊之物品項目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並未竊得行動電源、電子煙各1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萬勝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被告前已各因犯竊盜罪、搶奪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各次竊得之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物品均返還予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分見105偵2916卷第49頁、偵3432卷第61頁、偵4504卷第29頁),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行動電源、電子煙各1個均未經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
                                    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萬勝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勝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基
    簡字第 1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 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4 月確定,於 107 年 8 月 10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 103 年 7 年 14 月凌晨 3 時 50 分許,在基隆市○
      ○路 0 巷 0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林建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竊得該機車 1 輛。嗣不
      知情之友人張美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
      第 736 號判決無罪確定)向萬勝利借得該機車後,於
      105 年 6 月 24 日 20 時 3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
      一路、仁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1 輛。
(二)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凌晨 4 時 27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0 號熊好抓娃娃屋,徒手竊得店主張效禹
      所有之電動刮鬍刀、電動玩具直昇機各 1 台、公仔 1 隻
      、行動電源、電子煙各 1 個。嗣張效禹發現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刮鬍刀、電動玩具
      直昇機各 1 台及公仔 1 隻。
(三)於 108 年 6 年 15 月中午 12 時 36 分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基隆火車站南站 1 樓 7-11超商旁走道上,徒手竊得
      蔡靖唯所有之腳踏車 1 輛。嗣蔡靖唯發現失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 1 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效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萬勝利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文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張美忠於警詢、偵訊│同上。                    │
│    │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                          │
├──┼───────────┼─────────────┤
│4   │證人余天晏於另案審理中│同上。                    │
│    │之證述                │                          │
├──┼───────────┼─────────────┤
│5   │證人胡志宏於另案審理中│同上。                    │
│    │之證述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張效禹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7   │證人即被害人蔡靖唯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各 1 紙             │                          │
├──┼───────────┼─────────────┤
│9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同上。                    │
├──┼───────────┼─────────────┤
│11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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