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鴻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凌晨,駕駛其單獨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玫霞,平時由吳玫霞先生林杰使用),自桃園市搭載葉鴻輝至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同日4 時許抵達後,換由葉鴻輝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以貨車後車斗撞裂「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所設置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玻璃牆,葉鴻輝再以蒙面、身著迷彩外套及戴手套之裝扮下車,徒手擊碎前開落地玻璃牆,甲男則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連身式雨衣以貨車斗車柱為支點,並以繩索綑綁國泰世華銀行於上址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再由葉鴻輝駕車欲將該自動櫃員機拖出竊走,然因繩索斷裂且警報聲響,葉鴻輝旋即駕車搭載甲男逃離現場,而未竊盜自動櫃員機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鴻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男以上開裝扮及分工方式,毀損「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及綑綁拖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被前東家釔達有限公司(下稱釔達公司)開除,釔達公司在基隆市武隆街有個客戶,我當時是在那裡等釔達公司的送貨車來,我打算把送貨車搶走,毆打駕駛員,以報復前東家,等待時我想要進去領錢,但玻璃門是鎖住的,不能進去,我火了,才把玻璃撞破及打破,進去之後,我沒有領錢,就先揍那台自動櫃員機,又踹它2 腳,但踹不倒,所以跟我同行的男子才拿繩子來綑自動櫃員機,想把自動櫃員機拉倒淋雨,我們沒有要偷自動櫃員機的意思,我們完全沒有去剪斷電源線,我只是因為生氣所以遷怒自動櫃員機,而且桃園也有全聯福利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我們沒有必要跑到基隆來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甲男於107年7月11日凌晨,由甲男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玫霞,平時由吳玫霞先生林杰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竊車乙事知情或參與),自桃園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同日4 時許抵達後,換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以貨車後車斗撞裂「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所設置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玻璃牆,被告再以蒙面、身著迷彩外套及戴手套之裝扮下車,徒手擊碎前開落地玻璃牆,甲男則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連身式雨衣以貨車斗車柱為支點,並以繩索綑綁國泰世華銀行於上址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再由被告駕車欲將該自動櫃員機拖出,然因繩索斷裂且警報聲響,被告遂駕車搭載甲男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張心惠(「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組長)於警詢及偵訊、許宏維(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施佑龍(新光保全人員)於警詢、林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吳玫霞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一第77至91、109至115、117至123、127、189至194、317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對於自動櫃員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惟查,縱使被告與甲男駕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附近原係為報復前東家釔達公司,其等等候未果,衡情本無無端遷怒與釔達公司毫無瓜葛之「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屬物品之理由。又被告雖辯稱會撞破、打破「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係為了要使用置放其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領錢,然被告於撞破、打破落地玻璃牆後,事實上並未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載稱:我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因提領現金加油,而至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全聯福利中心附設國泰世華銀行之櫃員機提領現金,並不知櫥窗門緊閉,我一時情緒失控之下,以貨車後斗撞擊門窗致損毀之情況下,即返回桃園市,我係因返回桃園市其貨車油料將盡,才於鄰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提領現金,非以竊取錢財為犯罪目的,其動機在於提領不到現金而一時失控所致毀損門窗等語(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第7至9頁),然被告如係因所駕車輛油料將盡故欲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加油,而因「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已打烊上鎖故撞破、打破「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其於撞破、打破落地玻璃牆後,縱因情緒失控而遷怒自動櫃員機,亦當會先進行提款之動作,而非與甲男逕行分工綑綁自動櫃員機欲將自動櫃員機拖離原放置處。是由被告與甲男事實上並未提款,卻綑綁自動櫃員機並駕車著手將自動櫃員機拖走,足認被告與甲男係為竊走自動櫃員機,其等對於該自動櫃員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至被告住處雖在桃園,然社會上行竊者本非恆在自己住所附近範圍內行竊,且本案亦不排除被告與甲男原係因其他目的前來基隆,嗣臨時起意共同謀議著手竊取該自動櫃員機,是被告辯稱其與甲男沒有必要跑到基隆來行竊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查明其是否曾在釔達公司任職,僅工作7 天即遭開除,及釔達公司在基隆市武隆街是否有客戶,以證明其與甲男前去「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附近係為報復釔達公司,然無論被告與甲男前去「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附近最初始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與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工撞破、打破「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再綑綁及駕車拖拉國泰世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係為竊取該自動櫃員機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上款項之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然落地玻璃牆應非牆垣,而係安全設備,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甲男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與甲男共同竊取自動櫃員機,幸未得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與甲男之分工,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107 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一第11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失眠症之身心狀況(有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107 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二第5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被告與甲男行竊所用之繩子1 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條繩子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