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銘傳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金呈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呈昌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金呈昌公司報稅、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人。鄭銘傳明知金呈昌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並未僱用游原俊成為員工,且未給付游原俊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年初,於不詳處所取得游原俊之身分證影本1紙後,製作金呈昌公司於104 年間給付游原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金呈昌公司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及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原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鄭銘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游原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2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年6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81037604號函暨所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等資料、108年6月13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1037620號函暨所附註銷游原俊薪資所得3 萬元申請書等件、10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82037432號函暨所附補稅資料、109年2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91041634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卷第23頁、第35頁至53頁、第55頁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15頁至53頁;108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27頁至第63頁;108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為:「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新台幣)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既係金呈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游原俊於104 年間,未自金呈昌公司受領薪資,竟仍故意將其薪資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卻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亦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告訴人以信函告知未任職於金呈昌公司卻被扣繳薪資時,被告旋於108年6月1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並補繳稅款,此有告訴人108年5月29日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2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9104163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73頁;108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15頁至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告訴人在108 年6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前,即已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並補繳稅款,已如前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逃漏稅額,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其所漏逃之稅額,業已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年6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81037604號函暨所附更正申請書、承諾書、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等件、109年2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9104163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108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108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15頁至第53頁),從而,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供被告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經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