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論罪科刑二㈡漏載「被告利用不知情楊凡儀等搬運系爭鐵板等,為間接正犯」,應更正補載;第3頁第11列「檢察官林志明」誤載,應更正為「檢察官林明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論罪科刑二㈡漏載「被告利用不知情楊凡儀等搬運系爭鐵板等,為間接正犯」,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楊凡儀等承租大貨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將系爭鐵板等載運至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之某工地而實行竊盜行為,自為間接正犯,且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第11列「檢察官林志明」誤載,應更正為「檢察官林明志」,上開漏載及誤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