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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簡志龍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130、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8年6月11日凌晨5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檢察官未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再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5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基簡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該案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70、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從而,被告於本案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惟係因其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所致,則其戒癮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且被告亦非因於緩起訴期間,心存僥倖而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個案之情況,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認為應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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