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聖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許,其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11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告被訴於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許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2年11月21日)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27日繫屬,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逕提起公訴,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有執行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已非三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況被告原係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事由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許,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2年11月21日相距已逾3年。
㈡雖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按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卷第43頁、同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5頁)。又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報告書載稱「查被告甲○○於緩起訴履行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因醫療所安排採尿日期缺失及檢測數值不明,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戒癮治療」、「查被告甲○○排定三次尿液檢驗皆於屆滿前,且檢測數值不明,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點規範(屆滿後15日內須三次陰性)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46號卷內)。則被告本案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於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2年11月21日之3年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有執行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已非三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原係接受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事由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本案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係因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亦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本案係於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在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2年11月21日之3年後,即使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檢察官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因主管機關未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而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從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是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