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4日公告,並於處分確定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日)之次日起算3年內,於109年11月3日至5日間之某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為期適法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附命緩起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時間為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尚在上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1年之期程內),經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隆地檢檢察官並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被告實質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9年11月3日至5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顯已逾3年,其間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範意旨,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詎檢察官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品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2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至5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勒戒處所内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查被告於本案原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
(二)另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
,自無從起算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已遭撤銷,無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