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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佳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第1062號、第1217號、第1636號、109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1日19時許,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檢註銷,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含有殘渣之透明吸管1支,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7月2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過港路口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淨重共19.595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共16.479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1包(淨重9.80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自謝宜宏(另案起訴)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70公克、驗餘淨重0.7368公克)而持有之。

㈣於109年7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揭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7支及電子磅秤1台,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4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社區圓環旁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檢察官未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故致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符法制。

四、經查: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以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遵守完成戒癮治療、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於勒戒處所內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且被告於本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戒癮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認為應依法起訴。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㈢,109年7月15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自謝宜宏收受而持有,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在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被告住處,經警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偵訊僅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該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就其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均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109年7月15日為警搜索扣押之安非他命,確實是我自己施用所使用,警詢及偵訊當時我為什麼沒有承認施用的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既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施用扣案之毒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在109年7月11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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