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 28 日晚間 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 3 樓之 2 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檢察官未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基簡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為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質,本不易於短期內可完全戒除毒癮,已不宜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偶發施用毒品行為,即遽認其無治療之必要。而於勒戒處所內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且被告於本案原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係諭知被告應自費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期程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惟於109年5月15日,即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可見,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惟戒癮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認為應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