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
- 被告
-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文忠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類此論旨)。㈡查被告黃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前既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定有刑責,因此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因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得依法追訴。
㈡又現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併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之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才算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此時不得解為已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完成,自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即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檢察官所援引上開過去之實務見解,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認已失所據。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内,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該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並於107年7月20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等節,有卷附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076號卷第171至175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可見被告並未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遇,是該附命緩起訴即無從做為被告本案於109年8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於3年內再犯之起算基準。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出所之日期為93年1月9日,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距其本案犯罪亦已超過3年,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再行觀察勒戒。據上以言,對於被告之本案犯罪,依現行毒品條例之規定,係不得追訴(起訴)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改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9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
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附近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鋁箔紙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
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
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
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
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
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
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9月1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
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未完成
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於107年7月20日經註記「履行未完
成」,且因於緩起訴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107
年11月11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勒
戒處所内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
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查被告於本案原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戒癮
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
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參照)。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
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
(二)另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
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
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已遭撤
銷,無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