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正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基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正明犯竊盜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 元、皮包1 只、皮夾1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 元、皮包1 只、皮夾1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前雖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因重感冒治療中無法開庭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因接受治療致無法到庭之證明,且其具狀時間為109 年4 月24日,距離本院審理期日即同月29日尚有5 日之久,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皮包壹只、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中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輕鬆宴餐廳,趁簡麗秋用餐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簡麗秋暫放在餐桌下之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內有皮夾1 個(價值5000元)、現金2500元、第一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愛心悠遊卡2張、住家鑰匙、手機1支(後已由中山二派出所發還)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嗣簡麗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補充有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陳晉煜108年8月19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5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1日),另與其先前另犯之竊盜等罪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7 月26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7月22日),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並未珍惜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無法戒絕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108 年度偵字第6741號偵查卷第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包1只、皮夾1個、現金2500元均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皮包、皮夾則均已丟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惟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所竊之手機1 支,已由中山二派出所發還告訴人,據告訴人簡麗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上開未經扣案之上開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愛心悠遊卡等物部分,具個人專屬性,因告訴人簡麗秋於知悉遭竊後業已報案,自當已經發給機構註銷其使用功能,無從再為使用,未扣案之住家鑰匙亦當已經告訴人予以撤換或重新鑄造,即難認上揭各物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以此部分物品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中午1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輕鬆宴餐廳,趁簡 麗秋用餐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簡麗秋暫放在餐桌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2500元、皮夾、信用卡、金融卡、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嗣簡麗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正明之自白,證人簡麗秋、林謜智警詢證詞,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