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底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pp9088.jf68.net ),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a0000000並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綁定其配偶楊素儀所開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對方以駿圓科技有限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宏圓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為款項進出帳戶後,迄於108年9月間止,經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並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該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與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與站主及其他賭客以撲克牌、百家樂、輪盤、職棒等方式賭博財物,期間輸贏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楊素儀於警詢之證述、「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超商儲值資料、手機照片,及楊素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金合發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等情不諱,但辯稱:該網站是需要輸入帳號、密碼才能登入下注簽賭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底,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pp9088.jf68.net ),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並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再綁定其配偶楊素儀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與網站經營者以駿圓科技有限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宏圓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為款項進出帳戶後,迄於108年9月間止,經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並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賭博網站,與站主及其他賭客以撲克牌、百家樂、輪盤、職棒等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楊素儀證述在卷,並有「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超商儲值資料、手機照片、楊素儀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在「金合發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非連結至「金合發娛樂城」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