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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怡安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敏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聖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陳敏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至7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尚微,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宜予以寬減;又附件編號8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件編號9、10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犯行均影響社會秩序及助長毒品擴散,且編號9、10之行為對象不同,分別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故無重複非難之問題,惟編號9、10之犯罪時間甚為緊密,而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宜給予相同幅度之核減;至附件編號11係私行拘禁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其餘各罪均明顯不同,犯罪時間亦未與其餘各罪重疊,不宜予核減;兼衡附件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及執行之狀況,暨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陳敏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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