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名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名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名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名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受刑人李名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7日 108年7月7日 108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 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5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5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6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5日 108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8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0號(聲請書誤繕為108年度,應予更正)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0日 109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5日 109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8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