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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若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若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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