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童宇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聲 童自然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7號、第3143號、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童宇聲部分: 一、童宇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童自然部分: 童自然無罪。 事 實 一、童宇聲係乙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父童自然則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童自然固亦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詳下列丙、部分所述)。緣童宇聲欲競標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民國104年至106年之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標案,然乙瓛公司並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遂商得經營愛地球環保實業社(下稱愛地球實業社)之友人黃柏園同意,以合作方式,以愛地球實業社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連續3 年得標。童宇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4年10月10日起,以每2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必祥承租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為期3年,並占用同段198之2、215地號國有 土地各5.02、3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 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煌(李必祥之父,已歿)所有土地各71.55、267.14平方公尺(下稱大武崙處理廠; 童宇聲被訴竊佔同段198之2、215、207、387、209、211地 號土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列乙、部分所述),雇用不知情之員工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0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前往大武崙處理廠稽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童宇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童宇聲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童宇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是乙瓛公司實際負責人,童自然已經把乙瓛公司交給伊經營了,103年初以後,童自然只有在伊沒空的時候會過來義務幫 忙,伊沒有給童自然報酬。這個案子是伊個人跟愛地球實業社配合的,跟乙瓛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伊以愛地球實業社名義向基隆市環保局收購回收物之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伊做的是回收物的初步分類,就是把紙、 寶特瓶、玻璃、家電跟鐵分出來,細分就是就上開大分類再做進一步分類,但是伊沒有做細分的部分,初步分類完就直接賣給其他回收這些東西的廠商,細分是這些收回收物的廠商在做的,伊做初步分類的地點包括基隆市環保局的回收場(下稱環保局回收場)及大武崙回收廠。伊在大武崙回收廠初步分類完畢的東西,有時候伊會請回收廠商直接來載,有時候是伊另外請廠商載過去,分類完之後屬於非資源回收物的部分,就載運到基隆市環保局的天外天焚化爐處理。本案稽查的時候,伊有請檢察官去基隆市環保局確認,大武崙處理廠所有的東西都是從基隆市環保局載去的,分類後析出之不可回收物,也都是再由基隆市環保局的天外天焚化爐處理,這在愛地球實業社與基隆市環保局簽訂的契約中有載明。伊跟基隆市環保局簽訂的只是回收物的買賣契約,但民眾送來的資源回收物不可能很乾淨,會有一些廢棄物,經過伊初步篩選,這些廢棄物不管是基隆市環保局處理,還是伊請合法業者載去焚化爐,都是合法處理,處理這些廢棄物本來就不是伊的工作,也不是伊的責任,合約寫的很清楚,但基隆市環保局不保證給伊的東西不會有廢棄物,所以還是需要伊用人力方式析離,或伊賣給伊的上游廠商,由上游廠商去把廢棄物分類出來,所以伊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等語。惟查: ㈠童宇聲與童自然為父子關係,乙瓛公司由童自然擔任登記負責人、童宇聲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童宇聲乃商得其友人黃柏園同意,與愛地球實業社合作投標104年至106年間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標案,並連續3年得標,另童宇聲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向李必祥以每2月12萬元之租金,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並占用同段198之2、215地號國有地各5.02、3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煌所有土地各71.55、267.14平方公尺,於上揭土地分類購得之系爭資源回收物(混雜不可回收物),嗣於10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前往大武崙處理廠稽查等情,有童宇聲、童自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保署109年9月9日環署督字第1090060849號函、基隆市環保局 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106年12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031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198-2、199、200、207、209、211、215、38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環保局107年9月25日基環清壹字第1070008982號函暨所附104 年至107年間愛地球實業社承攬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 賣案之收入資料目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1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三第65頁、第72頁至第86頁反面,同署106年度他字 第1272號卷一第97頁至第11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一第58頁 至第72頁、第337頁至第345頁),童宇聲就上揭各情亦坦認不諱,首堪認定屬實。 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之貯存、清除、處理客體 ,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 業廢棄物。復按「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可資參照。查: 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 、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 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經拋棄之物無論其是否屬回收項目,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廢棄物,故童宇聲辯稱可回收物非屬廢棄物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關於「受託」 一詞,依體系解釋原則,應參照同法第14條及第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不論其與廢棄物來源者 間取得廢棄物之契約關係為何,亦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否係付費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蓋廢棄物倘有市場價值(例如貴金屬或含有可再利用物質),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或以價格出售;倘廢棄物無市場價值者(例如污泥),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則自行清理或付費委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取決於市場機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童宇聲以愛地球實業社名義標購系爭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雖出於轉售可回收物牟利之動機,然童宇聲標得系爭資源回收物後,基隆市環保局即負有交付系爭資源回收物予童宇聲之義務,童宇聲亦負有交付價金並受領系爭資源回收物之義務,換言之,系爭資源回收物之處理權限即移轉予童宇聲,故童宇聲與基隆市環保局間應同時成立一般廢棄物買賣及委託處理之混合契約,自有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⒊另查,證人黃耀葦證稱:伊主要是操作堆高機及貨車司機,工作期間自104年至106年1月,是童宇聲僱用伊的,工作地 點在環保局回收場,一開始是整理每區回收物,讓廠商來載運,後來變成開堆高機,伊也曾經幫童宇聲從環保局回收場載回收物至大武崙回收廠。愛地球實業社有包整個基隆市的資源回收物,環保局會把資源回收物載到環保局回收場,我們在環保局回收場會做一些初步分類,例如伊在環保局回收場作業時,是負責五金類分類,就是把鐵、鋁等分開來,接著再載運出去,載運出去時,理論上都要過磅。過磅站,就是在環保局回收場的辦公室前,從辦公室就可以直接看到過磅站的情形,過磅站就是地面有秤重的機器,車子開過去,停在該機器上,約10秒後,就會跑出數據,並列印出來,一式兩份,我們司機就會簽名確認,一份是要給我們公司,一份則是環保局自己留著,我們公司那份,老闆之後會統一來收。載出去的資源回收物,有一些就直接賣給客戶,有一些還必須要再做分類,就會把這些東西載運到公司的大武崙處理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6號卷第424頁至第4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 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王嘉愷證稱:伊於104年4月1日開始上班時,是在環保局回收場上班,伊負責做分類工 作及開堆高機。105年1、2月間伊被公司調到大武崙回收廠 ,之後就在大武崙回收廠做分類工作及開堆高機,一直到105年12月間因為童宇聲告知伊不願再替伊投保勞健保,因此 伊在12月31日離職。伊在大武崙回收廠上班的工作内容就是開堆高機和拆解塑膠袋做資源回收分類。公司由環保局回收場載運資源回收物至大武崙回收廠使用的車輛是童宇聲找其他廠商配合,該車輛上有抓斗方便裝卸資源回收物,車輛載運回收物作業時間是在9時至17時營業時間内,大武崙回收 廠會做回收物的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垃圾再以抓斗車載運至垃圾場,回收物則變賣由其他廠商來收取。伊確定童宇聲載出環保局回收場的是資源回收物,因為大部分的東西都是伊開堆高機將資源回收物堆上去的,童宇聲會先指示伊,這一車要上什麼樣的回收物,例如:要上鐵、玻璃、紙類等,以一車為同種類回收物為原則,另外,垃圾的部分,童宇聲有請隆玖(個體戶,司機好像叫福哥)或旺達公司來載至天外天焚化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6號卷第326頁至第3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二第173頁);證人黃印章證稱:伊的工作是負責開車,早上到大武崙處理廠開空車到環保局回收中心,去那邊載一般類的回收物,裡面有紙、保特瓶、罐子、鐵罐,這是環保局先載到環保局回收場的,屬於大雜類,都還沒有分類。進去先過磅,夾上車後出來再過磅,過磅單留在那邊,因為伊姐姐張素真(註:即童自然之妻)會在地磅那邊,她會拿單子。載回大武崙處理廠後伊倒在那裡,其他人再分類。童宇聲跟其他工人在環保局回收場分類家電用品、紙板,分類完留在現場,等累積到一定數量,我們公司會派大車去載出來,也要過磅,依照過磅的重量繳錢給環保局。乙瓛公司只有伊開的那台17噸的有爪子的車,一次大概能載2噸回收 物,乙瓛公司派駐人員,在環保局回收場有4、5人,大武崙處理廠有8、9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1272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156號函暨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亦可徵童宇聲派員在大武崙處理廠進行 一般廢棄物之分選、暫置,將一般廢棄物置入輸送設備後,再由人員進行分選等中間處理行為,現場分選出廢電線電纜、廢注射針筒(含針頭)、廢導管等廢棄物。由前揭證據資料及童宇聲之供述,可知童宇聲收購系爭資源回收物後,先於環保局回收場進行初步分類,再由黃耀葦、黃印章或其他配合廠商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載運至大武崙回收廠進行初步分類,分類出之可回收物,由童宇聲轉售予各類回收物廠商並委由收購廠商或其他清運廠商至大武崙回收廠載運,至分類出之不可回收物,則委由清運廠商至大武崙回收廠載運至天外天焚化爐處理。是童宇聲派員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自環保局回收場載運至大武崙回收廠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其於大武崙回收廠從事資源回收之中間處理行為,並將一般廢棄物堆置於該處,亦屬同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至其轉售可回收物予其他廠商處理、委託清運廠商載運不可回收物至天外天焚化爐處理等行為,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轉售廠商、清運廠商不具處理或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資格,且依上開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童宇聲進行初步分類後,本有義務將不可回收物清運至機關指定垃圾處理廠,由機關免費處理(以回收物重量10%為上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1272號卷一第10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一第62頁),故難認童宇聲此部分行為有違法之虞,併此敘明。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自然人亦屬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何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乃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豈非有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童宇聲固另辯稱該標案係其與愛地球實業社配合云云,然依證人黃柏園證稱:童宇聲沒有在愛地球實業社任職,是童宇聲找伊合作標案,每次標案童宇聲給伊20萬元,伊與童宇聲合作3次,童宇聲有拿共60萬給伊。愛地球實業社有回收證 跟清除許可證,場地在三峽,但童宇聲沒有從從基隆載回收到三峽回收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可知實際執行本件標案者 僅有童宇聲,愛地球實業社並未參與執行,且童宇聲亦非受僱於愛地球實業社之人,係自行執行相關業務,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認定如前,是其自屬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主體。且查愛地球實業社之回收貯存場 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座落地號係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一第78頁),依黃柏園所證,童宇聲 既迄未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愛地球實業社之回收貯存場所處理,益徵童宇聲乃自行執行上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而與愛地球實業社無涉。 二、綜上所述,堪認童宇聲確自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故本案事證明確,童宇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童宇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童宇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此等具有反覆實行性質之數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或是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且具有法益侵害一次性,在論罪上,即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揆諸上開說明,童宇聲自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審酌童宇聲明知其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童宇聲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伊個人沒有因為這個標案獲利,1個月收入之金額大約30、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童宇聲從事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後轉售回收物予其他回收業者,每月所得約有30至40萬元。如以童宇聲1個月收入金額30萬元計算其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之所得,共計791萬6129元【計算式:30萬÷31×22日(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30萬×25月(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30萬÷31×21日(106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791萬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 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上開791萬6129元 俱屬犯罪所得,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相關成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童宇聲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 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煌所有土地各71.55、267.14平方公尺,因認童宇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童宇聲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大武崙回收廠的土地,伊是跟李必祥簽租賃契約,李必祥是代表他們家族的人簽訂,伊是看到本案複丈成果圖後才知道,原來有占用到其他所有權人的土地,伊原本認為伊是有權使用那片土地等語。經查: ㈠童宇聲未經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在上開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9年8月2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93303681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8日羅政字第1091211203號函、台水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109年9月1日台水一總字第109000928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第117頁),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李必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代表伊兄弟與童宇聲簽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的租約,那個地是我 們兄弟共有的,伊就當代表把土地租給童宇聲,當時是用地號租給他,大約500坪,依伊父親李萬煌說那個土地是我們 的,伊也不知道界線到哪,沒有帶童宇聲去看或去測量,那個地很大,旁邊小小的也不曉得界線在哪裡,所以伊都沒有告訴童宇聲,因為那時候伊有在鄰地經營達憶保齡球館,後面的停車場很寬,那時候童宇聲如果要使用承租土地,也要經過其他土地,所以沒有去說承租的地到底範圍到哪裡,因為童宇聲的車子要經過,所以沒有去區隔哪裡能用、哪裡不能用,本案鑑界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原來台水公司跟國有土地有一小塊在旁邊。同段209、211地號是李萬煌所有的土地,李萬煌已於105年5月間過世,他在世時有同意童宇聲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3頁)。則依李必祥所述,童宇聲於李萬煌生前已取得同段209、21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李萬煌過世後,其繼承人未反對童宇聲繼續使用同段209、211地號土地,故就同段209、211地號土地部分,童宇聲自無竊佔之舉。另依李必祥所陳,其與童宇聲簽訂同段199、200地號土地租約時,雙方並未至現場測量、指界,且均不知出租範圍涵括同段198之2、215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平方公尺,再衡以童宇聲所占用之上開國有土地及 台水公司所有土地面積甚小,由此足認童宇聲辯稱其主觀認定上開土地均係李必祥出租其之土地等語,尚非無稽,是難認童宇聲占用上開土地時,主觀上有何竊佔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童宇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自然與童宇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前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竊佔基隆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 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煌所有土地各71.55、267.14平方公尺,因認童自然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童自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辯稱:伊雖然是乙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是差不多103年時就 把公司實際交給童宇聲經營,104年1月1日到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之期間,大武崙處理廠使用的土地都是由童宇聲負責處理的,童宇聲處理用地問題沒有告訴伊,所以伊不知道,童宇聲找愛地球實業社合作投標之事,標好後伊才知道,童宇聲沒有事先跟伊討論。伊會在環保局回收場進行初級分類,幫忙整理回收、看頭看尾,初級分類後,剩下的東西會載到大武崙處理廠再做分類。104年1月1日到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這段期間伊除了參與初級分類之外,就這個標案伊沒有參與其他事宜,且伊沒有拿到錢,純粹去幫忙等語。經查: ㈠本院依前述事證,認本件無從認定童宇聲主觀上知悉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及台水公司、李萬煌所有土地等節,業已敘明如前。另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童宇聲業已供稱:伊是乙瓛公司實際負責人,童自然已經把乙瓛公司交給伊經營了,103年初以後,童自然只有在伊沒空的時候會過來義務幫 忙,伊沒有給童自然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且王嘉愷亦證稱:回收物的清除都是童宇聲處理比較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 二第178頁);黃耀葦則證稱:現場所有事情、業務都是童 宇聲在負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二第73頁);黃柏園另證稱:是童宇聲找伊合作投標 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一第163頁)。依據上揭供述,可知本件標案之合作事宜 及後續執行均由童宇聲負責,難認童自然與童宇聲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童自然固自承其曾至環保局回收場進行初級分類乙情,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態樣,含貯存、清除、處理 三者。參照上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因環保局回收場屬基隆市環保局設置之用以暫置一般廢棄物之回收場,故童自然於該處進行初級分類,自不構成「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童自然於該處進行之初級分類行為已達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處理」之程度,是亦無從認定童自然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禁 之「處理」廢棄物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童自然之認定。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童自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