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裕賢、許福吉、李敏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賢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福吉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敏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00號、第4108號、第4917號、第4918號、第4919號、第4920號、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許福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敏雄無罪。 事 實 一、許裕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㈠許裕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⒈以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插用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敏雄。⒉許裕賢於民國109年6月間,借住在李敏雄位於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住處,109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廖敏鑫因無法撥通許裕賢之行動電話,遂撥打李敏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許裕賢(李敏雄當時外出),許裕賢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廖敏鑫。㈡許裕賢因罹患疾病,委請藍文彬駕車載送至醫院看診,於見面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2、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文彬施用。 二、許福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敏雄、洪儀展、周新賢。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李敏雄施用。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許裕賢、許福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李敏雄、廖敏鑫、藍文彬、洪儀展、周新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許 裕賢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許福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 聲監字第116號、109年度聲監續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 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裕賢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李敏雄、廖敏鑫、藍文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許福吉亦坦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李敏雄、洪儀展、周新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各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裕賢、許福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裕賢、許福吉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均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㈢被告許裕賢部分: ⒈核被告許裕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證人藍文彬於109年7月16日偵訊證稱:「(問:109年6月初,許裕賢提供安非他命給你的情形為何?)許裕賢用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開車到新北巿瑞芳區傑魚坑路載許裕賢去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到傑魚坑路附近,許裕賢在他朋友車上,我下車上許裕賢朋友的車,許裕賢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我就用玻璃球吸了2、3口安非他命,就下車開我的車載許裕賢去基隆長庚醫院;(問:109年6月中旬,許裕賢提供安非他命給你的情形為何?)許裕賢用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開車到新北巿瑞芳區傑魚坑路載許裕賢去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到傑魚坑路附近許裕賢朋友的家,我進入後看到桌上有吸食器及玻璃球,我問許裕賢可不可以用,許裕賢說可以,我就用玻璃球吸了2、3口安非他命,就開我的車載許裕賢去基隆長庚醫院」等語(109偵4108號卷第315-316頁),證人證述系爭2次 經過,均係因被告委請證人開車載送其至醫院,於見面時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完畢,之後證人再駕車送被告至醫院等情,並未證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或雙方以車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價之合意。況朋友間無償駕車載送,實為社會常情,縱然被告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亦非以甲基安非他命抵付車資,而係免費提供使證人取用之意。又證人非以駕車為業,未曾提及欲向被告收取車資之意思,被告與證人復未曾談論給付車資問題,公訴人僅因證人未向被告收取車資一節,即逕行認定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抵付車資而屬毒品買賣關係,與社會常情不合,實有未妥。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 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 ,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共僅有2人,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⒎至被告稱已供述毒品上游、共犯且經查獲,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經查與許福吉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者,有簡匡君及廖榮華二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5667號等案、109年度第5654號等案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起訴書2份,上開2人另由本院審理中),是上開二人雖可認確經被告供述指認等節,然其二人所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情節,另有購毒者周柏夆及何添丁,且所涉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13日,均與本案犯罪時間及購毒者無關,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審理(見本院卷附判決),就供述毒品共犯部分是否依法減輕刑責,應由該案判決審酌才是。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認本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⒐沒收: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公訴人聲請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查該SIM卡為李敏雄所有,偶於109年6月4日經被告張裕賢接聽後,與廖敏鑫論及買賣毒品一節,已如前述,李敏雄經本院認無參與或幫助張裕賢販賣毒品犯行則如後述,該SIM卡既 非李敏雄用以幫助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僅因係張裕賢偶然接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應述明。㈣被告許福吉部分 ⒈核被告許福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對象共僅有3人,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⒌至被告供承其毒品上游為楊家豪,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查楊家豪所涉販賣毒品 一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其確於109年3月21日及22日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福吉等情,雖可認定,然楊家豪遭查獲,係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而知其有販賣毒品予許福吉之情,非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見本院卷第275-284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認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⒍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10所示之刑,暨就編號1至編號9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⒎沒收: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李敏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雄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予許裕賢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之電 話門號及販賣地點,由許裕賢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台北新城4號3樓被告住處,將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予廖敏鑫 。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李敏雄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許裕賢當時住在我家,他有跟朋友說如找不到他的話,就打給我問看看,109年6月4日凌晨我出去買東西不在家,電話放在 房間裏面,許裕賢有無於那段時間使用我的電話或講了什麼內容,我都不清楚;109年6月4日1點54分廖敏鑫打我的行動電話說他在樓下,這通電話是我接聽,許裕賢有跟我說等一下廖敏鑫會過來,叫我幫廖敏鑫開門,至於廖敏鑫過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開門讓廖敏鑫進來,因為家裡還有我媽媽在,我叫廖敏鑫趕快進房間找許裕賢..廖敏鑫進房間之後我沒有跟著進去,我去我媽媽房間,廖敏鑫跟許裕賢做了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查: ㈠許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9年6月間我常常到李敏雄家,廖敏鑫知道我在李敏雄家裡睡覺,因為廖敏鑫打我的行動電話打不通,所以就改打李敏雄的電話找我...我跟廖敏 鑫談論賣毒品的事情,之後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廖敏鑫到李敏雄住處,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敏鑫,李敏雄跟我在一起時並沒有跟我一起賣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廖敏鑫於11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敏雄、許裕賢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許裕賢購買安非他命,在新北巿瑞芳區李敏雄家見面,現場有我、許裕賢、李敏雄共三人,我把1000元放在桌上給許裕賢,許裕賢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可能是許裕賢的電話不通,我知道許裕賢在李敏雄家,才打李敏雄的電話;109年6月4日1時1分50秒這通電話是要找許裕賢;109年6月4日1時54分這通是到 李敏雄家樓下,打給李敏雄說我在樓下,叫他開門;我打這通電話是要向許裕賢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我打電話說我在樓下,李敏雄就會按對講機開關開一樓大鐵門,我上去,他再幫我開他房子的大門,我說要找『大頭』;進去之後就是我們 三個人,我們先聊天,接著李敏雄去他媽媽的房間,我要走之前再跟許裕賢拿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李敏雄辯述情節相符,是許裕賢於109年6月間原即居住在被告住處,其友人在無法撥通許裕賢行動電話時,始改撥被告行動電話找許裕賢等情,而向許裕賢購買毒品者,許裕賢以被告行動電話接聽並在被告住處交易之情形,僅有此一次,顯係偶發,此有被告李敏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9偵4108號卷第23-37頁),是被告並無提供住處及行動電話予許裕賢販賣毒品使用,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有無幫助許裕賢該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犯意或行為? 查上開2通系爭交易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第一通109年6月4日1時1分50秒許,廖敏鑫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敏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C(許裕賢):喂。B(廖敏鑫):大雄。C(許裕賢):怎麼了怎麼了。B(廖敏鑫):我朋友要向我借1仟元、C(許裕賢):你說怎樣?B(廖敏鑫):借1仟元。C(許裕賢):我是誰你知道嗎?B(廖敏鑫):你大頭啊。C(許裕賢):對啦。B(廖敏鑫):對啊,我是打大雄的電話啊。C(許裕賢):我知道,那是怎 樣啊?B(廖敏鑫):要做嗎?去四腳亭車站。C(許裕賢):你要找我嗎?B(廖敏鑫):對。C(許裕賢):要找我的話 ,來再說。B(廖敏鑫):我沒有車子過去。C(許裕賢):那我跟你講,等一下大雄回來,我叫他打給你。B(廖敏鑫 ):好。」;第二通109年6月4日1時54分57秒,廖敏鑫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敏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李敏雄):喂。B(廖敏鑫):我在樓下。A( 李敏雄):你在樓下?B(廖敏鑫):對」,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廖敏鑫第一次撥打李敏雄行動電話時,即由許裕賢接聽,兩人談論購買1000元毒品事宜,許裕賢並稱大雄(即李敏雄)當時不在家一節,被告既於許裕賢、廖敏鑫談論毒品時不在現場,豈會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可言?又廖 敏鑫約於1小時後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撥打電話予被告時, 亦僅稱「在樓下」一語,並無任何談及毒品交易買賣之相關內容,廖敏鑫既未於電話中提及為何前來,該次通話前後,亦無其他時間相近或論及毒品買賣之譯文以為佐證,難謂被告在該時係知悉廖敏鑫前來購買毒品而提供幫助許裕賢販賣毒品之犯意或犯行。 ㈢再則被告讓許裕賢居住在其住處、被告不在時由許裕賢接聽其行動電話,及被告為廖敏鑫開啟住處大門等行為,以一般常情觀之,均難認為係幫助許裕賢販賣毒品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有幫助許裕賢販賣毒品予廖敏鑫,實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敏雄涉有該次幫助許裕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109年5月8日8時56分 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台北新城4號3樓李敏雄住處 李敏雄 以1000元販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裕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14日6時許 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台北新城4號3樓李敏雄住處 李敏雄 以1000元販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裕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6月4日1時54分 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台北新城4號3樓李敏雄住處 廖敏鑫 以1000元販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裕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6月初某日 新北巿瑞芳區��魚坑路某處 藍文彬 無償提供2、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許裕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109年6月中旬某日 新北巿瑞芳區��魚坑路許裕賢友人住處 藍文彬 無償提供2、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許裕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二許福吉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109年3月1日22時7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2日9時51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後方公園 周新賢 以2000元販賣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3月3日8時3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許福吉居處 周新賢 以1000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 基隆巿暖暖區基隆碇內郵局附近之OK便利商店 李敏雄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3月9日14時43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許福吉居處 周新賢 以1000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3月15日17時56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3月18日12時17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3月24日23時31分 基隆巿暖暖區基隆碇內郵局附近之OK便利商店 李敏雄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3月27日13時40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福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3月12日21時5分 基隆巿暖暖區基隆碇內OK便利商店附近之許福吉友人住處 李敏雄 無償提供2、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許福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