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
- 被告余健安、蘇佩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安 蘇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佩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健安於民國107年3月間,邀集李達人與陳志昌共同投資設立安森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安室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室公司)、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貿公司)等3家公司,李達人於107年3月21日、7月18日、7月30日、8月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26 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余健安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昌於同年8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安森公司籌備處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投資上開3公司之用。余健安辦理設立登記上開三家公司,欲將自己、姪子余世毫、李達人、陳志昌均列為公司發起人及董事,然余健安明知自己與余世毫並未出資,李達人、陳志昌之實際出資額分別為150萬元及80萬元,竟基於利用不正方法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李達人、陳志昌、余世毫均不知情之狀況下,製作①109年9月3日安 森公司發起人出資額:李達人45000元、陳志昌24000元、余世毫60000元、余健安171000元;②安室公司發起人出資額: 李達人2700元、陳志昌1440元、余世毫3600元、余健安10260元;③安貿公司發起人出資額:李達人2700元、陳志昌1440 元、余世毫3600元、余健安10260元等不實出資額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紙之會計事項文件(即共計李達 人出資50400元、陳志昌出資26880元、余世毫出資67200元 ,余健安出資191520元),均委由不知情之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勝平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檢附其他相關資料,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25日,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安貿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發起人出資額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安貿公司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達人、陳志昌、余世毫、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使前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余健安自107年10月29日起擔任安森公司、安室公司董事長 而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安森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經股東 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150萬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 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認股期間:即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繳款期間:即日起至107年12月3日」等事項,安 室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100萬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認股期間:即日起至107年12月3日,繳款期間:即日起至107年12月5日」等事項。余健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然竟未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安森公司及安室公司之其他股東李達人、陳志昌、余世毫認購、繳納股款,自己亦未繳納上開股款,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逕於107年11月30日,自安森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8萬7917元至安室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3日自安室公司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余健安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由余健安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安森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充作安森公司股東繳足150萬元增資款之證明。余健 安基於接續犯意,於翌(4)日委由不知情妻子蘇佩珊(所 涉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為無罪詳後述)將安森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匯款至蘇佩珊弟弟蘇志煌在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5日再將 蘇志煌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帳至余健安在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至安室公司在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安室公司股 東繳足100萬元增資款之證明。之後將上開二公司帳戶存摺 影印留存,並製作安森公司及安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廖文綺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再檢附其他文件,於107年12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安 森公司及安室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上開安森公司增資150萬元、安室公司增 資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使前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李達人、陳志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余健安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余健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健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達人、陳志昌、蘇佩珊、蘇志煌、余世毫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森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室公司在 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貿 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301號卷一第239-247頁) 、余健安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一第253-255頁)、蘇志煌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卷二第225頁)、安森公司籌備處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 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一第259-261頁)、安室公 司、安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05-211頁)及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安貿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余 健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說明事項: 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⒉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惟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會計事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實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勝平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廖文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後段之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罪云云,據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安森公司之增資金額係由安森公司帳戶提領,最後匯返原帳戶,安室公司之增資款係由安森公司帳戶提領後輾轉匯入安室公司帳戶,兩者均非該二公司之股東匯款,是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復被告以輾轉匯款方式製造股東匯款增資之表象,再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商業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文件,交由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已使會計事務發生不實結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認被告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漏載被告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為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公訴意旨雖有漏載被告所犯法條,惟與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安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按實登記發起人之股數金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又辦理公司增資,未使股東繳納股款,逕以數個銀行帳戶相互匯款,以匯款資料表明收足,上開情節均影響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安貿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自述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蘇佩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佩珊與余健安均明知公司股東已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由余健安於安森公司107年12月3日辦理現金增加資本150萬元且該150萬元股款已匯入安森公司之存款帳戶(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編號3)後,將該已收 足股款之存款帳戶存摺影印留存供做安森公司股東完成股款繳納之證明,並以該存摺影本為據,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廖文綺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 具查核報告書,再檢附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安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且於翌(4)日即將上揭股款收 回其中之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轉存至由蘇佩珊洽請其胞弟蘇志煌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4),以另供安室公司於同年月5日辦理增加股本100萬元之用(詳如附表二編號5、6),因認被告蘇佩珊共 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項後段之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蘇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這三家公司的營運,107年12月4日當天我人在外面,余健安打電話給我說股東會有錢進來安森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錢先匯到我弟弟那邊,一天之後再匯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原因,但有去問我弟弟蘇志煌可不可以,蘇志煌說只有一天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去銀行辦理轉帳,隔天我再拜託蘇志煌去把那筆100萬元轉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資金匯來匯去的目的,也不知道那筆錢是安森公司之增資提領出來去辦理安室公司的增資」等語。 ㈠被告蘇佩珊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及安貿公司一節。查: ⒈證人余世毫於調查詢問時證稱:「蘇佩珊經常到公司幫忙余健安處理事情,至於他有無領薪水,我不清楚」;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蘇佩珊幾乎每天都有去公司,同事因公發生的支出都是向他請款;3家公司帳戶之印鑑章與存摺或空 白支票應該是余健安與蘇佩珊一同保管」;於本院111年1月19日審理證稱:「我在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及安貿公司從成立到108年2月間任職;蘇佩珊有出現在公司,聽余健安的指示處理事務,蘇佩珊不是每天都有上班,一個星期大概3、4天,蘇佩珊、我跟出納三個人同一間辦公室;公司印鑑章、存摺、空白支票有時候放在出納處,有時候在余健安那裡,我不確定蘇佩珊會不會經手;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是余健安跟蘇佩珊一起保管,因為沒有問我是那個時段,107年9月或10月之後有請一個出納,請了出納人員之後就是出納在保管;請出納之前,誰經常保管我不知道,只有看過余健安蓋章用印,蘇佩珊會開同事公費支出傳票報帳;我們都叫蘇佩珊老闆娘,沒有文件需要給蘇佩珊審核,我不知道蘇佩珊是否有參與公司資本分配跟籌劃;公司印鑑章放在出納辦公室的櫃子裡;107年10月、11月出納來之前,公司沒有人會 製作傳票,蘇佩珊會協助製作,我們想吃下午茶都會請她訂;蘇佩珊都沒有參與公司開會;我知道余健安就安森公司於107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的事,沒有一起開會討論,余健 安就說要增資,蘇佩珊應該不知道,因為跟她沒有什麼關係,我沒有看到蘇佩珊參與;余健安只有說從股東那邊增資,至於那個股東他沒有說;公司要增資是余健安經手自己決定的;蘇佩珊想要何時來何時走都可以,她在公司沒有領薪水,也沒有勞保,在公司同事有支出,公費不夠時就先跟她拿,不像上班,算是付錢;出納來之前蘇佩珊都是直接拿錢,出納來之後都是出納給錢,而出納都是聽余健安的指示」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蘇佩珊僅於107年8、9月至11月間在安 森公司、安室公司及安貿公司協助余健安處理事務,並未參與上開3公司之經營事務。 ⒉又證人李達人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審理證稱:「曾經在公司 看過蘇佩珊,她好像是會計、管帳,我不知道她到底有無參與公司資產分配;我是偶爾去台北公司,看到還有一個房間裡面有人,余健安跟我說裡面那個人在工作,那時候我沒有看到蘇佩珊」等語;證人陳志昌於同日審理證稱:「我常常在公司那邊看到蘇佩珊,她自己在一間辦公室裡,有時候會出來和我打聲招呼,聽公司員工說有時候買東西要經過蘇佩珊,或付帳時要經過她;我不能確定蘇佩珊是不是一間專屬辦公室,花費經過她同意是員工這樣跟我講的,蘇佩珊有沒有管帳我不知道;我匯款之後,應該是余健安在統籌運用資金,蘇佩珊我就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蘇佩珊核章的資料」等語。是證人李達人、陳志昌亦僅見過蘇佩珊在公司出現,而非在公司處理營運事務之狀況。 ⒊是被告蘇佩珊未在系爭三家公司任職務或參與經營一節,應可認定,又據證人余世毫所述,安森公司、安室公司增資一節亦由余健安一人決定,蘇佩珊尚且非每日均前往公司,又僅在公司協助處理支出事務,107年12月辦理增資時,公司 已有聘僱出納,則蘇佩珊是否知悉上開增資或增資款之處理經過?均有可疑。 ㈡蘇佩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匯款過程,然除此外,並無蘇佩珊與余健安共同決議安森公司及安室公司增資暨未使股東匯款、事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犯意之積極證明,自難認被告就余健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未能僅因被告受余健安託付前往銀行辦理匯款,遽認被告應與余健安同負罪責。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蘇佩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出款項帳戶 匯入款項帳戶 金額 備註 銀行 帳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戶名 1 107年11月30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安森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安室公司 148萬7,971元 2 107年12月3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安室公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余健安 150萬元 3 107年12月3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余健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安森公司 150萬元 供安森公司辦理增資用。 4 107年12月4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安森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蘇志煌(蘇佩珊胞弟) 100萬元 收回安森公司之增資款100萬元並將該款暫存至蘇志煌之帳戶內。 5 107年12月5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蘇志煌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余健安 100萬元 6 107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余健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安室公司 100萬元 安室公司增資,款項供日後營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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