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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施添寶

  • 當事人
    邱怡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王敏慧支付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怡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黃志偉(易信暱稱為「川普」,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第11號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易信暱稱「刀仔」(微信暱稱「阿峰」)之人、孫彥凱(易信暱稱為「小米」,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及張富凱(易信暱稱為「小傑」,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即由其向第一層負擔提領贓款之孫彥凱或取款車手張富凱收水,再將收得之贓款交給黃志偉,並由黃志偉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繼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邱怡嘉每次收水可獲得其該次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邱怡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志偉、孫彥凱、張富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9時許,以電話聯 繫王敏慧,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長,向王敏慧誆稱其涉嫌毒品及洗錢案,須將其持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王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電話中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 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4時許,將本案2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放置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民宅前之地上,再由孫彥凱依「刀仔」之 指示,指派張富凱於同日下午至上址撿取本案2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並由張富凱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 敏慧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富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 七堵國小廣場前將上開提領所得現金、本案2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均交付與孫彥凱,孫彥凱再於同日18時許後某時許,依黃志偉指示在桃園市龜山區內某公園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均交付與邱怡嘉,邱怡嘉收受後即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之2黃志偉住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 全數交與黃志偉,再由黃志偉將現金轉交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邱怡嘉並取得約定之1%報酬共計2,980元,供 己花用殆盡。嗣因王敏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怡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嘉於109年8月24日警詢、109年12月1日偵查時均自白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第31 至37頁、第307至313頁】,核其於本院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我認罪,我的犯罪所得是2,98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88頁】,與其於本院110年10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 人討論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的犯罪所得是2,980元,我知道我錯了,我之後不會再犯了,我現在 也有正當工作,今日已經跟告訴人達成相關的調解,我加入這個犯罪集團前,沒有其他犯罪紀錄,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請求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我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189至201頁】,再互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偉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110年1月26日偵訊 、110年2月8日偵訊、本 院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110年9月22日簡式審判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6436號卷第9至21頁、第356至360頁、第388至391頁;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83至90頁 、第95至113頁】,核與證人葉文豪、孫彥凱、張富凱、林 祺軒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6436號卷第43至48頁、第59至77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06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25頁、第155至160頁、第161至162頁、第299至304頁、第457至460頁、第426至430頁、第446至449頁;同上署110年度他字第97號 卷第25至41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慧於109年5月27日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騙過程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6436號卷第163至16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儲字第1090142132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王敏慧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敏慧)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兄弟文豪」LINE群組對話擷圖3張(證人張富凱提供)、竹科活儲存款明細20張( 證人林祺軒提供,詐欺報酬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671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林祺軒)、00000000000000(孫彥凱)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9011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王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王敏慧)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224839135721號函及其附件:張富凱(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富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090014417號函及其附件:林祺軒(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交易明 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前來面交車手長相及穿著、面交車首及同夥他乘火車抵達七堵火車站、車手在夢想家網咖待命、收取財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邱怡嘉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6 號起訴書(孫彥凱、張富凱、林祺軒,被害人王敏慧遭詐欺)、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祺軒、告 訴人王敏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祺軒、葉文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109年度偵字第584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方家祥、葉文豪、許展榮、郭豐慶、黃志偉)【見同上偵字第6436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45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84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201至217頁、第281 至293頁、第463至481頁、第513至521頁、第529至542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孫彥凱、張富凱、林祺軒、被害人王敏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5號起訴書(被告邱怡嘉)【見同上他字第97號卷第5至24頁、第43至46頁】及110年9月17 日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115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名,該行為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並果在騙得告訴人上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由車手提領款項,足見其於該告訴人之犯行中,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怡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怡嘉於其所涉之犯罪中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行騙,復查,亦無卷證之證據足示被告邱怡嘉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王敏慧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且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怡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惟因被告邱怡嘉仍該當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理由如上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將帳戶資料交至特定地點,取簿手、車手依指示拾取帳戶資料後,即未經授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邱怡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頭取得財物,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職是,被告邱怡嘉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另案被告張富凱、孫彥凱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其收受一線收水人員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上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現在也有正當工作,知道錯了,之後不會再犯了,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加入這個犯罪集團前,沒有其他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附條件之宣告等語【見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199至20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0月22日簡式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 有何意見?)緩刑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邱怡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明確【見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201頁】 ,並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如附件所示分期給 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在卷可佐【見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190頁】,本院斟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衡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不長、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2,980元等節,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如附件所示分期 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2,98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 2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193頁】,是該貳仟玖佰捌拾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調解內容,然因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同上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190頁】,亦未據扣案,為避免 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2,98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上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業經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事實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09年5月23日15時1分至8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 14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9年5月23日15時9分至11分許 同上 1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之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給付;其餘壹拾萬元,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帳戶(戶名:王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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