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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簡志龍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晉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晉瑋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吳晉瑋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並對該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經查,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而持有機車,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變賣,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其並非機車所有權人,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將之據為己有而處分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將本案侵占之機車以4萬5千元變賣,並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款項核屬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而成立和解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吳晉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送達址)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晉瑋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所屬之特約商「
    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1部,價金新臺幣(以下同)87,000元,分36期
    ,每月1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第1期款2,
    405元,第2期款起每期2,417元。該機車雖先過戶為吳晉瑋
    之名義,但於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吳晉瑋僅具有該機車之
    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詎吳晉瑋於購車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第1期分期款起即分文未付,將該機車侵占入
    己,並於109年5月18日,將該機車以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仲信資融公司。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仲信資融公司代理人林奕宏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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