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藍君宜、藍君宜、藍君宜
- 當事人謝欣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占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停車場公司員工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代收之停車費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易卷第41-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業務侵占案件,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陳稱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成立調解後,被告侵占之金額就已還清等語(本院易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 告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共2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287,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已還8萬多元,以21萬 元成立調解後,被告侵占之金額就已還清等語(本院易卷第40-41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000號1樓 代 表 人 簡淑慧 年籍詳卷 上一人之代理人 王仁聖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謝欣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就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21 號侵占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代理人 王仁聖 到 相 對 人 謝欣宏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元。 (二)給付方式:上開款項共分21期,相對人願自110 年6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戶名: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聲請人代理人 王仁聖 相 對 人 謝欣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 告 謝欣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宏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遭解雇),負責代收客戶繳納給公司之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將客戶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424,060元中287,500元侵占入己(僅交付給公司136,560元)。 二、案經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欣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欣宏坦承未將客戶所繳交之停車費287,500元交給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一部份的錢拿去周轉使用,目前沒辦法還錢給公司之事實。並辯稱:伊都是跟客戶私下約定先幫客戶收整個年度的停車費,再由伊2個月繳給公司一次,伊都有準時幫客戶繳給公司,客戶停車場使用時間還沒到,伊為何要一次性繳給公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仁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基隆地區停車場繳納費用方式係月繳,沒有年繳方式,且年繳費用並無優惠,但客戶若要年繳,公司也會同意,但要特別跟公司說之事實。 3 證人徐印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客戶稱年繳可以優惠1,000元,而向客戶收取1年之停車費。客戶並未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1年費用而後由被告逐月繳給公司之事實。 4 證人周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客戶稱可以年繳,而向客戶收取1年之停車費。客戶並未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1年費用而後由被告逐月繳給公司之事實。 5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收費憑證。 證明被告侵占上開款項。 6 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稱可以年繳,而向客戶收取1年之停車費。客戶並未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1年費用而後由被告逐月繳給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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