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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謝昀芳

  • 當事人
    陳永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將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據名稱欄、附表內「樂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陳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劉乙欣名義為小額付費網路交易所詐得者為虛擬之數位商品,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 頁至第72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嗣僅給付第1期款項7,000元,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0年6月6日、 同年7月6日前將第2、3期款項各7,000元匯至告訴人設於草 屯碧山郵局之金融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惟告訴人向本院陳稱:被告雖尚欠14,000元,然其仍同意將被告未履行之款項列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告訴人獲 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21,000元未據扣案,且被告前雖與告訴人以21,0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履行7,000元,業如前敘。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就餘額14,000元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被害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劉乙欣 壹萬肆仟元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壹萬肆仟元。 二、應匯至劉乙欣設於草屯碧山郵局之金融帳戶(帳號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71頁)。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   告 陳永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仁與劉乙欣前為男女朋友,竟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得劉乙欣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劉乙欣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輸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欲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遊戲點數。陳永仁接續15次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乙欣、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將與如附表所示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交付予陳永仁,陳永仁因而詐欺得利得手。 二、案經劉乙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乙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且遭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三) 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資料、小額付費購買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已著手詐欺之犯行,並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係詐欺得利既遂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新臺幣2萬1000元,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消費產品 1 109年11月3日1時50分27秒 35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477 2 109年10月29日21時37分11秒 100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1365 3 109年10月29日21時26分57秒 5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4 109年10月26日7時27分01秒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5 109年10月26日6時38分39秒 200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2730 6 109年10月26日5時51分04秒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7 109年10月26日5時42分07秒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8 109年10月26日5時21分46秒 200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2730 9 109年10月26日5時16分08秒 1000元 台灣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 10 109年10月26日5時5分17秒 200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2730 11 109年10月26日3時01分42秒 200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2730 12 109年10月26日2時48分10秒 15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204 13 109年10月26日2時46分15秒 1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14 109年10月26日1時49分36秒 2000元 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鑽石2730 15 109年10月26日1時37分59秒 1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點數 總計 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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