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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對其所任職之公司起念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均已返還及賠償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謝宗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並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太平洋PVC電線2.0mm100M裝16卷(紅色、白色、綠色、黑色、藍色各1、3、5、3、4卷)、太平洋PVC電線5.5mm100M裝綠色9卷、綠光雷射墨線水平儀1組、及寶素彈性塗膜防水材2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及賠償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張政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江陵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號停車場
    工地內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號停車場內
    之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手持一個黑色塑膠籃,進
    入公司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放在該辦公室後方之太平洋PVC
    電線2.0mm100M裝16卷(紅白綠黑藍各1、3、5、3、4卷),
    得手後放置於電梯內並運輸到工地地下室,繼於同日12時2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電梯口,將所竊物品放到其所駕駛
    之車內,並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㈡復於同年月4日7時
    47分許,又到新北市○○區○號停車場內之江陵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工地內,手持一個黃色塑膠籃,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
    徒手竊取放在該辦公室後方之太平洋PVC電線,5.5mm100M裝
    綠色9卷,及綠光雷射墨線水平儀1組、得手後,放入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再於於同日7時50分許,又在原地徒
    手竊取寶素彈性塗膜防水材2桶,亦放入車內,之後即行駕
    車離去。嗣因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事業處工程師謝
    宗宜盤點材料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宗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撰寫
    之切結書、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江陵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單、得城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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