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本院受理後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清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徒手竊得店內林昱宏所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破壞林昱宏所經營娃娃機臺內之擋板(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進而竊取」。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清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於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被 告 劉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忠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㈠109年11月23日20時16分許,在翁興隆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杰的娃娃屋」店,利用無人在內看
守之機會,徒手竊得放置在店內第10號夾娃娃機台上方翁興
隆所有之「一番賞七龍珠超藍達爾B賞公仔」1只(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翁興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員警於109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通知劉清忠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到案說明,經其供承上情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公仔1只(已發還翁興隆);㈡110年4月3日1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夾樂霸夾娃娃機」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店內林昱宏所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
滑板車1台(價值約1,980元)。嗣經林昱宏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員警於110年4月3日21時44分許通知劉清忠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到案說明,經其供承上情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滑板車1台(已發還林昱宏)。
二、案經翁興隆、林昱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清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翁興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林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