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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齊潔

  • 被告
    許博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本院衡諸被告之幫助情節,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外經營證券業務,竟猶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助長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金融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1萬元代價提供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計獲 利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0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卷第72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   告 許博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某網路聊天室獲悉有賺錢廣告,經聯繫後得知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 ,許博雲明知上開舉措有違常情,可能涉及犯罪行為,竟因缺款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5年6月2日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相約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由許博雲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以1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宸太資訊公司業務員之「陳宇軒」,向蘇明宏銷售「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張,蘇明宏並於105年6月23日將承購價72萬元匯入許博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許博雲以此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明宏於調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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