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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035號、第1808號、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政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在奕於警、偵詢及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25至28、148至149、150至151、152頁,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建杰於警、偵詢及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13至23、147至148、150至151、152頁,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⒊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許志豪於警、偵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29至38、152頁)。

⒋監視器(109年9月10日、14日)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復興行客戶售登記表、回收物品登記單(收據)、剪鐵剪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53、59至67、69至111頁,本院卷第105、163、165頁)。

⒌剪鐵剪1支扣案(扣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3號案件)。

㈡附表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得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17至19頁)。

⒉贓物代保管單、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33、37至41頁)。

⒊砂輪機1台扣案。

㈢附表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鑫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13至14頁)。

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25至35頁)。

㈣附表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崙於警、偵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

⒉證人李睿杉於警、偵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3至45、168至170頁)。

⒊證人許志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51至5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81頁)。

⒌推車1台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圍欄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由該工地靠近光華國宅側之鷹架「翻越護欄」入內,因認被告尚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辯稱:我是攀爬鷹架進入工地行竊,沒有翻越護欄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224頁),核與證人張在奕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工地靠近光華國宅側,只有架設鷹架,及鷹架上覆有藍色的護網用以防墜落、防砂石,並沒有其他的圍欄或護欄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及證人余建杰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工地靠近光華國宅側,只有架設鷹架,及鷹架上罩有藍色的護網用以防墜落、防灰塵,並沒有其他的圍欄或護欄或圍牆等防盜設施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係攀爬鷹架,而非翻越護欄進入工地行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地鷹架乃為施工便利而設,鷹架上覆罩之護網,則係為防墜落及防砂石,目的均非用以防盜,從而,被告攀爬鷹架進入工地行竊,自不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8年6月8日出監,於10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查依卷附證據,關於新海灣工地竊案,警方僅調得附表編號2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未調得有關附表編號1之任何影像,且依卷附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131頁),被告係於警方詢問除109年9月10日(按:即附表編號2犯行)前往新海灣工地外,是否還有其他天也前往該工地行竊,被告即自述於109年9月6日亦有至該工地竊取電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或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剪鐵剪1支、砂輪機1台、推車1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附表編號1及2、3、5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各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是否符合自首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109年9月6日22時許 基隆市○○區○○路○段00號旁新海灣工地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剪鐵剪1支,至左揭建築工地,由該工地靠近光華國宅側攀爬鷹架入內後,以剪鐵剪剪斷昭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在奕所管領如右欄所示之配電盤電線得手 ⑴2.0mm平方電線3500公尺 ⑵5.5mm平方電線250公尺 ⑶8mm平方電線20公尺 ⑷100mm平方電線3公尺  是 李政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鐵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9月10日21時許 同上工地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剪鐵剪1支,至左揭建築工地,由該工地靠近光華國宅側攀爬鷹架入內後,以剪鐵剪剪斷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余建杰所管領如右欄所示之電梯電源線得手 ⑴5.5mm平方電源線4芯5米共2條 ⑵5.5mm平方電源線50米 ⑶14mm平方電源線10米 ⑷2.0mm平方電線130米 ⑸5.5mm平方電源線2芯20米   否 李政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鐵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月22日9時30分許、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樂鑫工程工地 於110年1月22日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砂輪機1台,至左揭工地2樓配電室,以砂輪機割斷樂鑫工程公司所有、由工地監工林得宏所管領如右欄所示電線而著手行竊,因發現有人巡房,乃先行離去,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左揭工地,將前揭割斷之電線由配電室搬運至工地1樓水塔後方而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林得宏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前揭砂輪機1台而查獲 ⑴14mm平方電線25M ⑵22mm平方電線22M ⑶38mm平方電線25M ⑷60mm平方電線30M ⑸80mm平方電線15M ⑹100mm平方電線10M   否 李政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4 110年2月2日23時50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果菜市場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進入前開果菜市場,徒手竊取余鑫濃所有置放在其冷凍庫旁之板車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拖行板車離去 板車1台   否 李政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3月12日9時許、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德安段建築工地 於110年3月12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左揭工地,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圍欄入內後,先竊取右欄⑵所示沉澱箱1個備用,再使用工地現場所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砂輪機,割斷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偉崙所管領如右欄⑴所示電纜線並加以綑綁,惟因察覺似遭發現故先行離去,復於同日17時許返回現場,將前揭電纜線放入沉澱箱,再將沉澱箱放置在其所有之推車上,將推車推至工地外路邊,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附近警衛許志明發現制止,並通知鄭偉崙到場,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推車1台而查獲 ⑴200平方PVC電纜線80米 ⑵沈澱箱1個  否 李政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推車壹台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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