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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劉桂金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貞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貞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受告訴人鄭柏堅之託,代為處理相關刑事案件賠償事宜,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他用,致告訴人於刑事上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觸犯刑法侵占罪,惟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認被告因貪心而侵吞被告欲賠償他人之和解金,事後又拒不歸還,致其遭判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未能認錯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請併予審酌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相關刑事案件賠償事宜,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他用,致告訴人於刑事上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告訴人前就本案之57,000元及其他被告積欠之債務,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0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20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嗣後並未如期支付和解金,且僅支付60,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暨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闡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69頁),且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而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情事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27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貞榕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訊問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
    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鄭柏堅之託,代為處理相關刑
    事案件賠償事宜,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他用,致告訴人於
    刑事上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侵占所得現金57,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黃貞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堅○○○○○執行中)與黃貞榕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
    05年2月4日因案被查獲,於翌日(5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鄭柏堅遭聲請羈押獲准,黃貞榕則諭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交保,鄭柏堅將身上5萬7千元交予黃貞榕,要黃
    貞榕代為處理先前鄭柏堅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毀損停車
    場柵欄等案件之和解事宜(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18號)。黃貞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犯意,將款項挪為他用,損害鄭柏堅利益。鄭柏堅屢次向黃
    貞榕催討,黃貞榕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鄭柏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貞榕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柏堅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
    基簡字第50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坦承收下5萬7千元
    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貞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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