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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簡志龍藍君宜顏偲凡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及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凱迪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迪承認詐欺犯行,但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僅係擔任出資人,從未經手或管理恆岡公司或御首公司業務,也不清楚共同被告林宇澤在外以何種方式推銷殯葬產品,然因被告確實有從林宇澤處獲得投資報酬,仍願承認涉犯詐欺罪。又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均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偵訊完畢,已足以確保共同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且多數共同被告亦經法院羈押在案,被告顯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再本案犯罪集團已遭檢警破獲瓦解不復存在,亦無可能繼續反覆實施犯罪。而被告經此偵查教訓,已為自身失足參與詐騙深感悔悟,也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賠償金額龐大,被告現因羈押,難以向親友磋商借貸。又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罹患口腔癌,遭警拘提前本已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診斷有「下顎全口缺牙,及口腔黏膜纖維化」,為口腔癌前期症狀,已預備進行下排牙齒全口齒模重建,但因遭羈押無法完成療程,而近來新冠疫情肆虐,監所又為高封閉與高密集場所,極易有新冠肺炎病毒傳播,被告身體狀況又屬易受感染並轉病重之人,如被告因此病重或不測,亦會影響告訴人之和解與受償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陳與到案共犯及被害人有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屬組織犯罪,受害人數眾多,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駁回聲請;現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為訊問(見本院卷六第44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詐欺犯行,而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係否認犯罪,爾後於準備程序時方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所述與本案部分共同被告所述尚有不符。再被告自承為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人,惟是否為該公司之核心人物而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尚待進行審理程序,由本院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共犯供述及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所否認之部分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可能。另本案被害人計20人,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合計逾新臺幣6千萬元,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是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尚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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