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680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穆澤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5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 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穆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穆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08年1月24日 108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第339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第339號 基隆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1015 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6日 108年5月6日 108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1015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5日 108年8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80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80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91號 編號1至2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4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