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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鄭富容李岳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志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97、6593、7130、7317號、110年度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54、1081、3485、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志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後,於110年12月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到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原上訴期間應至110年12月2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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