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明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明豐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 時,負責「瑞芳-福隆」線路之載客業務;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 起訴書誤為30分)許,蕭明豐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自瑞芳站出發,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濱往鼻頭方向行駛,行至瑞芳區台二線79.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彎道前或過彎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疾速行駛;而此同時有由吳清致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工程車),附載吳世文、陳嘉 上,執行郡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基隆段109年台二線70公里~85公里預約經 常性公路零星修復工程」,而開啟警示燈,於台二線70~85公里沿途進行「路容巡查」勤務,於行經前述79.9公里路段時,發現該處路旁水溝蓋有損壞情形,吳清致乃將前開9783-A8號工程車靠右方道路邊線外停放,吳世文下車走至工程車後方擺放警示三角錐,陳嘉上則下車欲走向排水溝查看損壞情形時,恰遭未注意前方路況之蕭明豐所駕駛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工程車,使工程車向前滑行,造成吳世文、陳嘉上二人遭撞飛,分別往路旁花圃及道路中央跌落,吳世文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陳嘉上則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文、陳嘉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明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發生前揭車禍事故,然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辯稱伊早在距工程車前100公尺處,即看見停止於路邊之工程車,伊有要減速 煞車,但煞車疑似失靈,且方向盤亦有問題,無法順利煞停或轉動改換方向,因而自後追撞工程車;伊在此趟以前,已經跑了一趟「瑞芳-福隆」線,當時就發現龍頭會抖動、且本輛156-U6號營業大客車先前就陸續因煞車失靈發生車禍事故,伊有將該車煞車及龍頭有問題之情況報告站管人員即瑞芳站副站長林志明,但林志明表示站內已無其他車輛可調度更換,所以伊只好繼續駕駛這輛有問題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上路載運乘客云云(見蕭明豐109年8月27日之談話紀錄、1 10年2月1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第10至11頁、110年4月 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至55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林志明到庭,及比對證人提出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檢驗紀錄、本輛肇事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於本案前二日(8月 24日、8月25日)正常行駛之車速儀、本件被告肇事當時(8月27日下午1時25分)之前之車速儀及行駛狀況(詳參本院110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被告終在 諸多證據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認罪(同次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文、陳嘉 上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之指訴(詳吳世文109年9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0年2月5日調查筆錄、110 年4月1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頁、第21至22頁、第97至98頁 ;陳嘉上109年10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0年2月5日調查筆錄、110年4月1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9頁、第15至 16頁、第97至98頁)、證人吳清致警詢證述(109年8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37頁)、證人邱勇翰即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隊警員、證人林志明即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司機及車輛調度員於本院審判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110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第125至13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段)公路施工許可證(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頁、第43頁)、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51頁)、109年8月7日156-U6號營業大客車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關渡汽車有限公司系統測試檢驗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前輪定位」及「煞車測試【前軸、第二軸、第三軸、第四軸、總煞車力、手煞車力、煞車效能】」等部分均「合格(〇)」,僅「廢氣檢測」及「第三氣體」部分,判定為「不合格(╳)」—本院卷第141頁 )、156-U6號營業大客車於109年8月24日、25日之駕駛(車速儀)狀況(正常—本院卷第147頁、第145頁)、本件事發當時(109年8月27日)之車速儀(本院卷第143頁)等證據 在卷可佐,事故鑑定亦同此意見(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7至1 29頁);又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吳世文、陳嘉上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亦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29頁),是本件告訴人二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吳世文、陳嘉上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雖有停留於現場,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然員警據報到場時,已知悉基隆客運公司司機肇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一開始即諉過卸責,謊稱是機械故障,不僅辯稱煞車失靈,更進一步謊稱龍頭(方向盤)亦有問題,始得於遭質疑雖無法煞車,但遭仍可將方向盤左打以避免直接撞上時,得以自圓其說。雖「自首」僅承認為肇事者即已足,不必坦承有過失,然被告不僅否認過失而已,尚謊稱機械故障,且有將機械有問題一情反應給證人林志明知悉,但林志明仍然要伊駕駛「有問題」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已有將責任推諉給他人之心態,故衡酌上請,認被告無依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世文、陳嘉上二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被告肇事後,百般推諉卸責,明知該車輛煞車系統經檢測合格,且林志明於其所辯稱下午有反應156-U6號營業大客車「龍頭有抖動」現象時,早已下班,不在基隆客運瑞芳站內(林志明於27日上午10時即交接下班),仍佯稱跑完第1趟「瑞芳-福隆」線回來後 ,有向林志明反應上情,然林志明仍要其駕駛有問題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云云,不僅推卸己責,甚且諉過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使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迄今猶未能獲得彌補,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一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等情形,對被告所為,實不應輕縱;再查,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駕駛過失致 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被告所肇本件車禍事故,是在緩刑期間內發生,足證被告駕駛車輛、漫不經心,於緩刑期間內仍舊未警惕自己、小心駕駛,容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最終已坦承認罪等情,及被告為職業駕駛、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