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兩傳
- 被告
- 蔡萬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蔡萬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載:「蔡萬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贅載「業務」2字。惟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記載被告蔡萬金所犯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旨,並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為論罪法條,故上開誤載,顯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