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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怡安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航

葉庭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線材)、標籤紙2張、標籤機1台(含線材)及自黏貼紙清除劑2盒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航、葉庭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373、5374、6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巨晟公司電腦列印標籤紙2張、自黏貼紙清除劑2盒、紅軍香蕉水2瓶、電腦設備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線材)、標籤機1台(含線材),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理由:

㈠被告陳偉航係巨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巨晟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巨晟公司,被告葉庭君則係巨晟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巨晟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進口之法國伊帆發酵無鹽片狀奶油,有效期限將於108年8月9日屆滿,被告陳偉航為減少損失,於108年7月12日,指示被告葉庭君利用巨晟食品有限公司之電腦、標籤紙及標籤機,製作、列印內容為「BEST BEFORE:09/01/2020(DD/MM/YYYY)」之標籤紙,被告陳偉航再於不詳時間,以自黏貼紙清除劑除去上開片狀奶油外包裝紙箱上之原標籤,換貼被告葉庭君協助偽造之標籤,以此方式虛偽標示上開片狀奶油之有效日期,再將上開片狀奶油販賣予饡宥實麵包館及田間小路商行,嗣於108年8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偉航、葉庭君於偵訊時坦承屬實,並有巨晟公司設立登記表、巨晟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W/BC/08/076/Z0067)、巨晟公司現場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饡宥實麵包館現場稽查照片、田間小路商行退貨之片狀奶油照片、巨晟公司銷貨單可以證明。又被告陳偉航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庭君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0年2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3、5374、65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60、16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綜上,扣案之電腦設備、標籤紙、標籤機及自黏貼紙清除劑,均係被告陳偉航、葉庭君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陳偉航向本院表示上開扣押物均係巨晟公司所有(見本院110年2月25日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偉航復係巨晟公司之代表人,足以認定巨晟公司提供上開扣押物予被告陳偉航、葉庭君從事犯罪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應予准許(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至上開扣押物雖係第三人巨晟公司所有,惟本院通知巨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偉航後,被告陳偉航陳明對於

話紀錄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不裁定命巨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㈡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紅軍香蕉水2瓶,惟香蕉水並非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故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無意見(見本院110年2月25日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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