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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安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下列證據:

㈠被告陳俊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110164573號書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致上開門號淪為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且其申辦之門號僅係本案詐欺行為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吳婉瑜之聯絡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籌措房屋租金,依照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後,任由他人持有、使用,致該門號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於111年1月14日前全數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111年1月14日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當事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亦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8年5月14日申辦2個門號,其中1個門號有解約再攜碼搭配手機,另1個門號沒有搭配手機,我是把手機賣給對方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方說門號只是押著,但我自己心裡有底對方公司應該不是做正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尚難逕認被告獲取之2,000元係本案門號之對價,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已自行賠償告訴人10,700元,縱認上開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完全剝奪被告之利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陳俊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高雄市高雄自由三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門號,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綁約自
    上開門市取得之手機,一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
    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以「CHENGJUN L
    IAO」之名義刊登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訊息,並留上開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吳婉瑜於109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在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網站看
    見該訊息,便撥打上開門號聯絡及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
    CHENGJUN LIAO」聯繫,「CHENGJUN LIAO」向吳婉瑜詐稱:
    以10,670元代價出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吳婉瑜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1月20日中午1
    2時21分許,匯出10,670元至曾毓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露天拍賣網綁定支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吳婉瑜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俊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曾毓珈於警詢中之供述。   
(3)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4)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5)臉書社團網站資料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份。
(6)台新銀行109年2月21日函及所附上開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
(7)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函及所附上開虛
     擬帳號對應賣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8)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9)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月31日函及所附上開門號基本資料
     、預付卡申請書(含申請人櫃臺現場拍照、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駕照影本)各1份。
(10)被告陳俊溢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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