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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唯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唯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唯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川霸子麻辣食堂」店內,徒手竊取蕭大程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之香菸1盒,得手後離去。嗣經蕭大程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大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訂單紀錄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已有多次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73號不起訴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現職業為外送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業經賠償予被害人,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署之文書1份在卷可稽,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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