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晉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瑋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吳晉瑋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並對該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經查,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而持有機車,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變賣,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其並非機車所有權人,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將之據為己有而處分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將本案侵占之機車以4萬5千元變賣,並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款項核屬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而成立和解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 告 吳晉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送達址)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晉瑋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所屬之特約商「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金新臺幣(以下同)87,000元,分36期 ,每月1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第1期款2,405元,第2期款起每期2,417元。該機車雖先過戶為吳晉瑋 之名義,但於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吳晉瑋僅具有該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詎吳晉瑋於購車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第1期分期款起即分文未付,將該機車侵占入 己,並於109年5月18日,將該機車以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仲信資融公司。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代理人林奕宏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