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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䕒瑢

名芷妍

PHAM THI HONG(中文譯名:范氏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 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愛琴海卡拉OK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愛琴海小吃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工作内容包含在包廂内脫衣陪酒」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陪同客人飲酒、唱歌娛樂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第2行「1號包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1包廂」。

㈥增列證據:基隆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6日基府產商字第1080000460號函、愛琴海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被告甲○ ○ ○○ 之居留證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被告丙○○、乙○○、甲○ ○ ○○ (下合稱被告三人)行為時,愛琴海小吃店之A1包廂房門並未上鎖,而店內之服務生、坐檯小姐、分配至該包廂之客人或其他包廂之客人等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隨時進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三人係為賺取小費,乃為本件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故被告三人主觀上亦均有營利及供人觀覽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三人當日係同處於A1包廂內,服務喬裝為客人之員警,並一同與員警飲酒、玩擲骰子脫衣遊戲等節,業據證人即喬裝為客人之員警江鈞聖、石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堪認被告三人於行為當時,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來店客人面前裸露身體脫衣陪酒,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係為賺取錢財謀生方才犯罪,惡性非重,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鉅,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譯名:范氏紅,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
                        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花名:祖兒)、乙○○(花名:婷婷)、甲○ ○ ○○    
      (中文譯名:范氏紅,花名:紅豆)於民國109年11月間
    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愛琴海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
    ,工作內容包含在包廂內脫衣陪酒,並得向店家收取每節(
    2.5小時)坐檯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喬裝顧客之員警
    張楷濠、江鈞聖、石碩於109年11月5日21時20分許進入「愛
    琴海卡拉OK店」消費,丙○○、乙○○、甲○ ○ ○○      為賺取
    小費,即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在未上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共見共聞之1號包
    廂內,與員警張楷濠等人玩擲骰子遊戲,如玩輸則脫去衣服
    露出胸部,而為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嗣警
    方入內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庭(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江鈞聖、石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琬瑜、許文君、林文清、陳琴琴、黎雪明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1號包廂消費表、番號表各1份。
  ㈧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及身分副頁各1份。
  ㈨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
    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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